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銘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審酌國家為實現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以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該法第1條參照);並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法第3條參照)。則於本院依法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除得選任特定個別律師外,亦得選任該基金會指定之律師,以利聲請人權益之確保及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