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銘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改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2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上訴事件,經本院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該會並已指定梁徽志律師(下稱梁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梁律師想盡辦法讓伊出差錯,如在Line通訊中有不合常理之行為為由,聲請改選任其他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及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等件,不能釋明法扶基金會指定之律師有何不適任之情事,依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解任,另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