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70號
相 對 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相對人因與聲請人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至明。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