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文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六萬元。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第二審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施文真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因未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