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尤高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榮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委任狀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亦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