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文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