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於法未合,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