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