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張岑綺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柴翔元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3月交往期間,曾於上海及臺北同居。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11日向訴外人蔣紅龍借款共計美金10萬元,係自己借款,嗣於110年8月27日、111年7月18日就該款項為清償,係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免於清償義務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同年月23日匯款共計人民幣15萬元支付購買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訂金,系爭車輛登記於當時兩造各持一半股權之蘇州富鴻翔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名下,供兩造同居生活共同使用;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至110年2月24日間自其帳戶轉帳17筆到被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17筆轉帳),合計人民幣41萬2,000元,作為支付系爭車輛月租賃費(含租牌費)及兩造生活開銷之用。又依兩造110年3月21日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臺灣同居生活期間,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刷卡,於購物網站消費、購買兩造需用之交通票券、核酸檢測費用、精品、服飾、耳機等,共計新臺幣79萬6,618元(下稱系爭刷卡消費),上訴人並自行繳付該刷卡消費款。以上往來乃上訴人基於共同經營事業及同居生活之目的,均經上訴人同意,並非欠缺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訂金、系爭17筆轉帳、系爭刷卡消費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就上開外幣金額部分折算為新臺幣,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50萬9,8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