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謝紘一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謝欣玲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就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信託契約,約定以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處分(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伊已於111年5月19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9(即伊應有部分之2∕3)以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未收取買賣價金,違反信託之本旨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再度於114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爰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終止消滅信託關係應經雙方同意,上訴人單方終止,不生效力。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9出售予謝書勳,約定謝書勳概括承受系爭房地之原貸款債務,謝書勳每月代償銀行貸款13萬元,並代墊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約110萬元,已付價金合計600萬元。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上訴人拒絕伊檢修、交屋,伊業與謝書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謝書勳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伊返還謝書勳買賣價金6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買賣價金屬信託財產,伊在信託關係消滅前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處分,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嗣再於114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與謝書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9出賣予謝書勳,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終止消滅信託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惟該規定屬任意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不得單方終止消滅信託關係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所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房地設定2,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向該銀行借款2,000萬元,惟上訴人自111年5月16日起即未按月償還本息,並於同年10月14日傳LINE訊息請求兩造之舅舅以最急件、優先變賣系爭房地,可見上訴人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指示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買賣價金1,060萬元,應先代償上訴人對玉山銀行所負之貸款餘額1,614萬2,818元,謝書勳依約履行之結果,並無餘額可交付予被上訴人。謝書勳固因受限金融實務,無法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9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惟其於112年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代被上訴人即出賣人支付規費、代書費73萬9,336元、2萬3,000元,系爭買賣契約顯非虛偽,否則謝書勳當無代墊上開費用之理。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解除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且拒絕被上訴人、謝書勳入內檢修漏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謝書勳締結虛偽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對謝書勳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或其解除非真意,均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嗣後經被上訴人與謝書勳合意解除,雙方約定謝書勳應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則返還600萬元價金,上開行為均屬被上訴人管理、處分之範圍,且符合兩造信託之本旨,並未侵害信託財產,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則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謝書勳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不生給付不能問題,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信託制度之目的,在於透過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以實現受益人之利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乃針對自益信託之高度持續性與複合性,為調節財產自主性及交易安全間之平衡,而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該規定為任意規定,固非不得基於當事人之意思,就委託人之終止權予以限制或排除,惟該限制或排除,如使信託制度喪失原有目的,或使委託人喪失對自益信託之控制可能,致其信賴基礎喪失之情形,仍應允許委託人行使終止權。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雖與被上訴人訂有信託關係之終止消滅須經雙方同意之條款,惟信託期間長達50年,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已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12月1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再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受信託終止之通知後仍就受託物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能謂未違反上訴人之指示、意願、利益,及使上訴人完全喪失對自益信託之控制可能,致其信賴基礎喪失?上訴人於起訴後再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是否仍不生終止效力?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謂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為不合法,已有可議。其次,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LINE訊息截圖所示,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0樓,抵押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玉山銀行;上訴人指示其舅舅以最急件、優先變賣之標的為同路段000號0樓房地,並非系爭房地(見第二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第330頁),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9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未向謝書勳收取買賣價金,係因買賣價金1,060萬元依約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餘額1,614萬2,818元後,已無餘額可交付予被上訴人等節,即與卷內證物不符。再者,謝書勳就系爭買賣契約代被上訴人支付76萬2,336元(即規費73萬9,336元、代書費2萬3,000元),且未以系爭買賣標的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等情,既為原審所是認,原審復未認定謝書勳代償系爭房地原本之銀行貸款及其金額,似見謝書勳就系爭買賣契約僅支付代墊款76萬2,336元。果爾,能否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定應返還高達600萬元予謝書勳,符合信託本旨,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滋疑義。乃原審就此未遑詳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