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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鄭還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黃詩樺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陳繼普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黃欣欣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含主參加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美金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七點九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㈡駁回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之主參加訴訟;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本訴訟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下稱創鵬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間簽訂「策略合作契約-銷售保護」(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由創鵬公司於特定授權區域經銷伊之產品,創鵬公司應於貨物運送後60日內以電匯方式完成付款,並約定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糾紛,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創鵬公司於106年間向伊訂購產品,伊於同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由同集團寧波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好孩子公司)、昆山百瑞康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康公司)交付共22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原為美金(下同)120萬6,634.18元,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創鵬公司間,迄今尚有39萬1,547.9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據創鵬公司給付;如認出賣人為實際出貨人,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亦已將其對創鵬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伊,且向創鵬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中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61條規定,求為命創鵬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7.3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下稱中國人保公司)以好孩子公司、創鵬公司為共同被告,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就好孩子公司(含與其同集團之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與創鵬公司間之出口貿易商業風險,於106年3月31日訂立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創鵬公司拒絕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好孩子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伊申請理賠,伊於113年5月14日前賠付共計94萬0,070.82元(含本金81萬5,086.28元、利息12萬4,984.54元),好孩子公司對創鵬公司之貨款債權,於伊理賠範圍內已移轉予伊,伊得代位好孩子公司為請求等情。爰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命:確認好孩子公司及創鵬公司間之貨款債權,自113年5月14日起,於81萬5,086.28元範圍內不存在;創鵬公司給付81萬5,086.2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創鵬公司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以: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寧波好孩子公司及百瑞康公司,買受人為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Acctel Ltd.(與伊同屬創鵬集團),伊非交易當事人,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系爭貨物貨款之清償期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則好孩子公司遲至110年9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其本金及利息均已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中國民法總則)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伊得依同法第192條規定拒絕給付。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中國保險法)第26條第1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其他保險金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中國人保公司於逾時效期間後自願對好孩子公司理賠,不得代位請求伊給付。縱認其得依保險代位權對伊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創鵬公司給付好孩子公司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好孩子公司此部分之訴。另駁回中國人保公司於原審所提之主參加訴訟。係以:好孩子公司與創鵬公司於10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好孩子公司以其及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為被保險人,就其等與創鵬公司間之出口貿易商業風險,與中國人保公司(即保險人)於106年3月31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中國人保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前給付好孩子公司保險理賠金共94萬0,070.82元(含本金81萬5,086.28元、利息12萬4,984.54元),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大陸地區法律作為準據法。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好孩子公司與創鵬公司之間,好孩子公司委由寧波好孩子公司、百瑞康公司出貨之22筆訂單,其發票號碼、出貨日期、付款日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於運送後60日電匯)、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總貨款為120萬6,634.18元,創鵬公司依約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依106年10月1日施行之中國民法總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該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系爭貨款之清償期限,依附表所示係在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故好孩子公司於各筆貨款債權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知其權利受損害,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中國民法總則第188條之規定,其訴訟時效期限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好孩子公司迄110年9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向創鵬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已罹於訴訟時效期間。貨款本金債權既已逾訴訟時效,則以本金為基礎而生之利息,無論屆期與否,亦已罹於訴訟時效。創鵬公司就系爭貨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提出時效抗辯,自均得依中國民法總則第192條規定拒絕給付。本件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私法人之買賣爭議,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而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49條雖規定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事件,可以參照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僅屬程序法之規定,不得據以認定本件實體上屬中國合同法第129條所指適用4年訴訟時效期間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故好孩子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中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59條、第161條規定,請求創鵬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不應准許。又依中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於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無須讓與行為。中國人保公司對好孩子公司於110年7月22日為第一筆金錢給付、於113年5月14日為第二筆金錢給付,並於112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創鵬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無論給付金錢日、承認保險理賠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日,顯係在3年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後始為保險理賠,依中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創鵬公司對好孩子公司之時效抗辯,自得向中國人保公司主張。從而,中國人保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好孩子公司與創鵬公司間就81萬5,086.28元之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創鵬公司給付該筆款項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涉及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者,如該當事人間約定之準據法非本國法,則於解釋、適用該非本國法時,除制定法、習慣法外,亦應參酌該非本國法院所採取之解釋、判例為整體認定,非得以我國之規定或法律概念為判決之依據。查本件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而106年10月1日施行之中國民法總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第192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中國合同法第129條前段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4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見第一審卷一第344頁,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等情,為原審所是認。依上說明,本件好孩子公司與創鵬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爭議,其訴訟時效期間是否為中國民法總則第188條所規定之3年,抑或屬中國合同法第129條前段所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而適用較長之4年時效,攸關兩造權利義務甚鉅,自應參酌該大陸地區法律之文義、立法目的為體系解釋,暨該地區法院針對該規定所為相關判決,綜合判斷之。而中國合同法第129條之所以就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相關爭議規定有較長之訴訟時效,無非考量涉外交易之主體、客體、法律行為履行地涉及多國領域,各國或各區域間之法規不同,涉及跨境進出口程序、域外管轄權行使、跨境取證,法律關係通常較為複雜,救濟程序亦較繁瑣不便,乃就此情形規定較長(4年)的訴訟時效,而非適用中國民法總則第188條所規定之3年時效。上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固為關於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適用之規定及解釋,惟其第549條既規定涉及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香港地區的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是否不足認定本件大陸地區私法人(好孩子公司、中國人保公司)與事務所設於臺灣地區之香港私法人(創鵬公司)的買賣爭議事件,其處理方式可以參照涉外(國際)事件,進而推論其買賣爭議屬國際貨物買賣之爭議?好孩子公司、中國人保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多有認定香港地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買賣爭議事件屬國際買賣爭議,應適用4年時效者(見第一審卷二第320頁至第324頁、第342頁至第350頁、第370頁至第380頁、第402頁至第406頁),是否不足據為應如何適用中國合同法第129條規定之解釋?均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我國法院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涉訟事件,係依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非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由,遽認系爭買賣不適用中國合同法第129條前段所指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爭議訴訟之4年時效,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