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訴外人陳玄州之被繼承人陳劉秀卿原為訴外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唯一董事,陳劉秀卿死亡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燕子公司於112年3月25日辦畢出資轉讓(繼承)、修正章程及股東地址變更登記,上訴人、陳玄州、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溪芝登記為股東,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6萬6,667元、166萬6,667元、166萬6,666元、40萬元。兩造、陳玄州、黃溪芝於113年5月13日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燕子公司之董事(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已成立,此與王友正律師經選任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無關。被上訴人對燕子公司不負民事責任,亦未因犯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系爭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燕子公司之董事,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自非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