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倪雅鳳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何育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志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調閱授信契約、切結書、○○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證物),但未能完成程序及獲准調閱,又未保留申請紀錄,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陳稱訴外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交其收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包含出售系爭土地後代償伯利恆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餘額2,172萬8,741元。然若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附表2-1所示結算後伯利恆公司尚欠上訴人3,288萬9,466元,加計上開代償金額,共約5,470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顯有出入。況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為民國110年8月19日,竟晚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10年1月4日,亦有時序上之矛盾,及訴外人梁洋城(伯利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鳳玉(伯利恆公司會計)所為忘記系爭本票面額有無包含出售系爭土地代償貸款之證述,甚難想像等為由,認定系爭本票金額並不包含出售系爭土地代償伯利恆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餘額。而系爭證物乃伯利恆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及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憑據,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亦未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