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謝 明 治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張秋綢
楊謝錦雲
楊 振 雲
楊 鴻 彬
馮 鈺 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謝張秋綢以次5人依序為上訴人之母、姊、姊夫、外甥與外甥媳。門牌○○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C屋)右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A屋),為被上訴人謝張秋綢於民國65年間出資興建,與其所有C屋合併作為獨資商號日美製餅舖(登記負責人謝張秋綢)場域使用,屬謝張秋綢所有並持續管理使用,非上訴人之父謝和用出資興建並贈與上訴人。又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同路51-3號房屋(下稱B屋)之事實。縱謝張秋綢曾於112年9月12日以前占有使用B屋,亦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具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A屋;㈡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占用A、B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萬元;謝張秋綢、被上訴人楊振雲連帶給付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占用B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75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否認曾占用B屋(一審卷第95頁、原審卷第245、284頁),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B屋之事實,無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