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張夢翔
訴訟代理人 來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泳銘即銘妍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銘妍診所,由被上訴人為其施行正顎手術及頦成型術(下稱系爭手術)。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失敗致其受有咬合不正、牙齦萎縮及神經受損等傷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59條、第193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被上訴人雖於114年7月2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3日已具狀答辯否認請求,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或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情事,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另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詳載上訴人未能證明前開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存在,則其聲請為損害金額之鑑定,即無必要等語,上訴人就此另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