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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對臺北市轄區內之設施如道路AC、人行道等進行巡視查報、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施工,且於巡視轄區發現道路(含人行道)等有缺失時,應先設置安全警示措施,履約期間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8日、21日巡查○○市○○區○○路000號燈桿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未注意該路段路側邊緣存有3公分深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之缺失,亦未進行查報、施作臨補或擺放警示設施,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嗣訴外人何景彤、謝玉秀(下稱何景彤2人)之子即訴外人何柏奇於同年6月22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車輪碰撞系爭坑洞而衝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賴俋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死(下稱系爭事故)。何景彤2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伊其後依該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4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7萬4,397元。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應就系爭國賠事件負責,扣除原審判命應給付之107萬3,274元,尚應給付200萬1,12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4點、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00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系爭國賠事件參加訴訟,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且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時抗辯系爭路段無管理欠缺之情事,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主張。又系爭路段為山路下坡轉彎處,何柏奇於行經系爭坑洞處前即已車身傾斜、失控偏移車速過快,且自行車後輪爆胎方為失控主因,其死亡結果與系爭坑洞無因果關係。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負責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責任。另上訴人於系爭國賠事件審理時未抗辯何景彤2人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並渠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1,123元應予扣除等節,自不應由伊負擔上開擴大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對臺北市轄區內之設施如道路AC、人行道等進行巡視查報、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施工,且於巡視轄區發現道路(含人行道)等有缺失時,先設置安全警示措施,履約期間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8日、21日巡查系爭路段。何景彤2人以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缺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為由,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系爭國賠事件),經該院以第24號確定判決認定何景彤、謝玉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480萬2,602元、505萬5,131元,扣除何柏奇負擔過失比例70%,據以計算何景彤、謝玉秀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781元、151萬6,539元(合計295萬7,320元),及均自109年6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110年3月31日止(5萬7039元、6萬38元),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依該確定判決給付何景彤2人共計307萬4,397元(2957320+57039+60038);何景彤2人因系爭事故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1,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何柏奇騎乘自行車下坡過彎,其車輪碰撞系爭坑洞,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與賴俋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死。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8日、21日巡查系爭路段路面,疏未注意系爭路段有系爭坑洞而未進行查報,亦未及時施作臨補或擺放警示設施,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未依約注意之缺失、查報並先設置安全警示措施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4點約款及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應就上訴人因系爭國賠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負責。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坑洞卻疏未通知其修繕之事實,不得僅憑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人遽認為與有過失。系爭國賠事件判命給付何景彤2人慰撫金各300萬元,考量其等為何柏奇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喪失獨子,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所為決定,另認定何柏奇應負70%過失,縱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必能取得更有利之結果,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採憑。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對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致傷害或死亡提供一定金額之基本保障,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應扣除受害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查上訴人於系爭國賠事件未抗辯何景彤2人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1,123元應予扣除,為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上開金額,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3,274元(3074397-2001123)。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4點約定及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萬1,12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依該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載: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括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揆其原因在於保險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給付,係因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而生,應視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而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在被保險人即加害人時自無疑問。但在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之情形,
  其非屬本責任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給付請求權人),自無必要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對之規範,因而將舊規定之「加害人」刪除,此觀舊法第29條至第31條中之「加害人」亦予刪除(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至第33條)即明。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故意或過失,因該事故受害之請求權人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倘該事故尚有其他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即形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與該賠償義務人分別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對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所受同一損害,各負有給付義務,成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則請求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以符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損害,避免請求權人重複受償。準此,其他賠償義務人於其與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間之訴訟,自得就請求權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部分,提出同免責任之抗辯。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路段管理有缺失,與何柏奇發生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對何景彤2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上訴人因而受有給付何景彤2人賠償金額之損害。惟上訴人未於系爭國賠事件之訴訟中抗辯何景彤2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1,123元,致未能就該金額主張同免責任,為有過失,應自行負擔該金額。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陳  蒨  儀
                                法官  紀  文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