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明重法理,更不得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47萬2,0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一審卷二第583至584頁),第一審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7萬2,017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就其中同年月11日當日利息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