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彥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健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期揮
蔡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晟公司)承攬訴外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拆除板模工項」後,將之轉包予訴外人何建興,何建興復僱用被上訴人之父蔡玉樹施作該工項,蔡玉樹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施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原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原法院11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之案件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彥晟公司與上訴人黃健保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單以原刑事判決為據。縱黃健保嗣經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