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崇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户關係經理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3890元。綜據證人涂竣傑、劉華洋之證述及申請減免費用資料,參互以察,被上訴人臨時受託處理訴外人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欣德路等公司)申辦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減免業務,基於其前曾為欣德路等公司申請減免獲准,且減免數額(6000元)非多,認主管陳銘宏仍會比照前年度作法同意核章,故而未先與公出在外之陳銘宏確認意見,即於113年1月23日將欣德路等公司之減免申請書交由陳銘宏授權持有其印章之同事劉華洋代為蓋用陳銘宏印章後,送件辦理費用減免事宜,並以電子郵件副知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妤。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及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規定,亦無觸犯銀行法及刑法之罪責,不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自上開終止日起之薪資7萬3890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上訴人以原審未訊問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