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王立香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未受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文彥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陳文彥連帶給付新臺幣377萬0,594元本息。第一審就先位之訴判命陳文彥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認其備位之訴無庸審酌。陳文彥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陳文彥之上訴,另就備位之訴未予審究。則被上訴人既未就第一審駁回其先位之訴對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復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上訴人自非原判決受不利裁判之人,其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