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全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宇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訴人持續向伊訂購16kg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下稱瓦斯桶)、Cavagna調節器(下稱調節器),瓦斯桶每桶價金新臺幣(下同)1,280元、調節器規格30、50mbar價格分別為140元、160元,上訴人按月應提出次月預估出貨量以供出售。上訴人受領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瓦斯桶及調節器,積欠該附表所示貨款共計1,148萬5,760元。兩造買賣瓦斯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終止契約前之貨款應為給付;若認買賣契約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瓦斯桶等情。爰依協議書、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瓦斯桶8,193桶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自109年交付之瓦斯桶,屢有漏氣、滲漏情事,經内政部於111年4月6日以台内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訴外人甲OO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瓦斯桶製造及流通所需GT-LPG-16C-FC-F1、LPG CYLINDER型式認可(下合稱系爭處分),瓦斯桶依法不能使用、流通,亦不得再行製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係屬可歸責且無法補正,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瓦斯桶之貨款。而調節器須附著於瓦斯桶使用,對伊無任何效用,亦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貨款。伊前受領瓦斯桶2萬4,533桶因該瑕疵,受有相當於價金3,140萬2,240元及模具設計開發費用210萬元之損害,依序主張對被上訴人前揭貨款債權為抵銷。協議書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瓦斯桶之型式認可嗣遭廢止,契約非自始無效,伊受領瓦斯桶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備位追加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瓦斯桶貨款1,048萬5,76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調節器貨款1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與瓦斯桶洩漏、漏氣之訊息及照片、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函及試驗報告、系爭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交付之瓦斯桶,確有漏氣、滲漏之瑕疵,不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
㈡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持續採購瓦斯桶,並於前一月提出次月預估出貨量,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然瓦斯桶型式認可既經系爭處分廢止,被上訴人無從補正無瑕疵之瓦斯桶,且兩造未約定得提供同等品質、類似材質瓦斯桶替代給付,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協議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上訴人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認其真意為終止該契約關係。
㈢附表所示之價金,應分別於110年8月至12月間付款,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終止兩造協議書,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瓦斯桶貨款1,048萬5,760元及調節器貨款10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瓦斯桶之型式認可已遭廢止,被上訴人無從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上訴人仍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瓦斯桶,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另購買相同型式瓦斯桶2萬4,533個,貨款3,140萬2,240元,及模具費用210萬元,因瓦斯桶型式認可遭廢止,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以之主張抵銷。惟上訴人支出瓦斯桶及模具費用,均基於協議書所支付之金額,無從認定為損害,其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瓦斯桶及調節器貨款共計1,148萬5,7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無庸論述。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以涵攝為核心之事實認定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為表示,即以某特定論理或經驗法則為大前提,已明瞭或經認定之具體間接事實為小前提,於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之法律要件事實(包括主要事實、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依該特定論理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即可獲得結論,而據以認定待證法律要件事實存在,是乃事實認定之三段論法。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交付之瓦斯桶,確有漏氣、滲漏之瑕疵,不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且該瓦斯桶型式認可,業經系爭處分廢止,無從補正該瑕疵,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既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如此,衡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購買瓦斯桶供消費者使用,然因漏氣、滲漏之瑕疵,恐招致危險發生,而瓦斯桶之型式認可為系爭處分廢止無從補正,造成瓦斯桶於使用年限內不能繼續使用,當有受損害之情況。是綜合原審所認定之間接事實(小前提),輔以上開論理及經驗法則(大前提),是否不能本於推理作用,得出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交付之瓦斯桶,具有未能補正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之結論?果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應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皆攸關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認定,均應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僅以上訴人支出瓦斯桶貨款或模具費用,均係基於協議書應付之價金,無從認定為損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違反上開規定、不當適用事實認定三段論法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