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陳坤鴻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黃韻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凱
陳惠龍
陳坤鍾 現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陳姜秀鑾(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於111年3月13日雖重聽,但意識清楚,具遺囑能力,其指定見證人兼代筆人即被上訴人陳慧凱、見證人即被上訴人陳惠龍、見證人黃淑婷,口述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死後分配予被上訴人陳坤鍾之意旨,由陳慧凱筆記、宣讀、講解,經陳姜秀鑾確認並與上開見證人共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漏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法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又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等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謝宗憲等2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