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江阿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高紫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西田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配偶游俊澤 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江木榮(下合稱游俊澤等3人)共同出資買受坐落宜蘭縣○○鎮○○○段714、713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並以具自耕農身分之江木榮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游俊澤等3人復於民國81年9月間與亦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合意改借其名義登記為7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並於82年4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宜蘭縣○○鎮公所申請於該土地興建農舍及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擴建完成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1、B2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51巷2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編號B1、B2部分面積合計234.18平方公尺,占系爭房屋全部面積495.72平方公尺之比例為2,754分之1,301,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於84年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已向江木榮買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714地號部分,連同被上訴人原有應有部分,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終止該部分土地及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系爭房屋持分比2,754分之1,301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復未認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由游俊澤等3人各自與上訴人合意成立,不能逕認該契約已由被上訴人單獨終止等語,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