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玉萍
吳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吳榮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城0號0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世榮所有,吳世榮於民國104年間因無力清償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下稱原有貸款),為求另行貸款清償,乃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於同年1月22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代為清償上開移轉登記之支出之稅費、原有貸款、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看護吳世榮之費用(下稱系爭看護費用)等,吳世榮仍續住系爭房地。上訴人並非因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系爭借名契約因吳世榮於110年8月18日死亡而終止,兩造因繼承關係(應繼分各1/4)共同承繼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惟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83萬元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孫羚娟、杜育昌(下稱110年移轉),致其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83萬元加計系爭貸款300萬元,扣除系爭借名契約契稅3萬1986元、規費及代書費2萬9483元、104年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3萬7128元、代償原有貸款122萬5793元、償還系爭貸款本息103萬7504元、代償系爭貸款於110年移轉時餘額233萬3547元、110年移轉支出稅費3萬3791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系爭看護費用69萬元之餘額即541萬768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額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可言;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不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22號處分書關於上訴人與吳世榮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關係之認定,尚無從拘束原審本其職權依法為裁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