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 訴 人 黃聖傑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黃泰瑋、黃聖傑間就坐落○○市○○區零○○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黃泰瑋、黃聖傑必須合一確定,黃泰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黃聖傑,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添財,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與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之負責人黃泰瑋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其就連暘公司向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內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連暘公司自111年9月12日起陸續動撥,循環動用,至112年1月11日尚有1,66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未為清償。黃泰瑋先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將前開申貸時用以加強個人保證資力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其子黃聖傑(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聖傑(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伊以連暘公司備償帳戶之存款抵銷後,連暘公司尚欠1,617萬2,367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泰瑋於系爭物權行為時所負擔之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共計3億2,022萬6,478元,其資產總價值僅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2億5,061萬4,424元,不足清償前揭債務,黃泰瑋無償所為系爭行為已害及伊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行為,及命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黃泰瑋則以:伊為系爭行為,實係為履行因處分黃聖傑與訴外人蔡淑琴(即黃泰瑋前妻、黃聖傑之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共有房屋之補償契約,非屬無償行為。又計算伊持有連暘公司股權價值時,既已扣除該公司負債,則於計算伊個人負債時,不應再加入其為連暘公司所負保證債務,伊資產應大於負債。另伊為系爭行為時,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0至38(即附表四)所示未償債權尚未發生,伊所為系爭行為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連暘公司邀同其負責人黃泰瑋、訴外人陳秀汝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合約書申請2,0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並自111年9月12日起陸續動撥,循環動用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迄112年1月11日未償本金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共計1,660萬元(即系爭借款債務;嗣此部分債務於112年3月28日前清償完畢);黃泰瑋先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聖傑;黃泰瑋為系爭物權行為時,其積極財產之總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億5,061萬4,424元,所負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共計3億2,022萬6,478元。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逕以連暘公司備償帳戶之存款抵銷後,尚欠1,617萬2,367元本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未償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㈠黃泰瑋為系爭行為時,所負主債務及保證債務總額超過其積極財產總額,可認黃泰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黃泰瑋為系爭行為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堪認系爭債權行為確屬無償行為,黃泰瑋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為抗辯系爭行為係履行契約債務之補償行為。又黃泰瑋所持連暘公司股權價值之計算,與黃泰瑋個人負債數額無涉,於估算黃泰瑋個人負債數額時,自無須扣除其為連暘公司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數額。另黃泰瑋為連暘公司負責人,其為系爭物權行為時明知連暘公司已負欠系爭借款債務,且就此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竟故意減少個人積極財產,之後連暘公司仍持續密接陸續動撥、循環借款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對黃泰瑋之連帶保證債權,黃泰瑋抗辯伊為系爭行為時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附表四所示債務則尚未發生,不得謂系爭行為有害及債權,洵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行為,並命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債權發生當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信用基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規定,旨在保全債之關係成立時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狀態。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限額範圍內,就保證存續期間所生債權人之債務人(下稱第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者,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之財產於保證關係未消滅前,為債權人保證債權之擔保。是保證人於保證存續期間為無償行為,倘行為後該第三債務人仍循環借支、清償而變動其所負債務,關於該無償行為是否致使債權人之保證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不能清償,應以保證期間終了時,未約定保證期間者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該保證債務數額與保證人資力為斷。原審係認黃泰瑋擔任負責人之連暘公司自111年9月12日起陸續動撥,循環動用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其中,112年1月11日未償本金為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之1,660萬元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又黃泰瑋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及112年1月11日為系爭行為後,系爭借款債務嗣於112年3月28日以前全部清償完畢。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逕以連暘公司備償帳戶之存款抵銷後,尚欠系爭未償債務。果爾,黃泰瑋為系爭行為時對被上訴人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嗣後既經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保證契約是否有保證存續期間之約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行為時,上訴人之資力狀況為何,即攸關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是否害及其負擔保證債務之清償,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黃泰瑋為系爭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對黃泰瑋之連帶保證債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