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趙寅善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鄰居,因停車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32分,在○○市○○區○○路0段000巷內毆打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頰麻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48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另受有臉部神經與右眼視力減損、心理與心智功能減損等傷害,惟上訴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傷勢為左眉顏面部兩處撕裂傷及左眼瘀青腫脹,其拒絕醫院安排頭部斷層掃描檢查;上訴人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時,左眼皮水腫撕裂傷,視力模糊;其受傷部位係左眼,而非主張視力受損之右眼;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0月8日健檢報告,不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右眼視力正常;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臉頰麻痺,亦難認與上訴人主張臉部神經與右眼視力減損有關聯性,且不能證明Bell氏麻痺、神經痛及神經炎,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初診時,距系爭事故已1年,自訴壓力來源並未提及系爭事故,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前已有腦傷病史,其所指自己疑似早期失智症之症狀,仍無法認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之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傷害有關。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准之8萬9748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68萬962元(包括醫療費用4萬5259元、看護費用3200元、無法工作損失4萬5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6萬6703元、精神慰撫金5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