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添財
黃寶玉
王朝森
黃朝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楊萃仁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0段往南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執行上訴人之外送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適第一審共同原告王麗雲(起訴後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欲閃避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王麗雲倒地,致受有重傷,因頸椎脊髓損傷而四肢癱瘓,接受醫療氣切,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終於112年7月2日死亡,該死亡結果與楊萃仁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楊萃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經營Lalamove外送平台,楊萃仁執行外送業務,須登記上訴人系統平台接單,上訴人以影響服務品質因素、暫停接單、終止服務及報酬比例分潤方式,直接或間接拘束楊萃仁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及人格上相當程度之從屬性,不因楊萃仁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是否接單、報酬採按件計酬方式,並得自不同外送平台接單從事外送工作,或夥伴合作協議有承攬等字樣而受影響。且楊萃仁為上訴人執行外送職務,發生系爭事故時,其騎乘機車上有蜂鳥及LALAMOVE之圖案,並有「超急快送」標語,益見其代表上訴人品牌提供服務,為其營業利益而勞動,外觀上可令人知悉楊萃仁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足認上訴人與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為僱用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楊萃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62萬98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