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陳俊呈
被 上訴 人 潘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 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據。另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已無庸再命補正裁判費。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