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周子敬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
張立言律師
上 訴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訴訟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雅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
張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周子敬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周子敬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周子敬於原審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2,40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審就該部分為周子敬敗訴之判決,周子敬提起第三審上訴,就該部分聲明請求東懋公司自113年4月8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鄭百雅自104年11月2日起受僱於東懋公司擔任會計,受其父即東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登奇指示,逐步調整家族成員健保或職保投保薪資、為訴外人陳偉賜投保勞健保,及依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陳偉賜勞退金專戶;又周子敬因系爭刑案自112年4月20日起留職停薪,與東懋公司間勞動契約仍存在,東懋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決議周子敬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得為其投保勞健保,或系爭工作規則有此規定,鄭百雅於同年7月13日為周子敬加保勞健保,均難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東懋公司逕以113年4月3日人事命令解僱鄭百雅,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合法。另訴外人即鄭百雅之母吳雪嬌於112年11月21日申請退休後至113年4月11日止,仍有到東懋公司查帳或做會務檢核,鄭百雅為其重新投保勞保、職保及健保等,亦難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㈡東懋公司於110年9月間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稅後,仍有短漏開發票情形,鄭百雅獲鄭登奇指示,及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後,鄭百雅在未接獲東懋公司變更指示情形下,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2年12月間止開立東懋公司不實系爭發票予訴外人芊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芊昱公司)或芊昱公司之交易對象,難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已達重大。東懋公司以113年10月8日存證信函為解僱鄭百雅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㈢鄭百雅雖擔任訴外人九日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日喬公司)董事,惟九日喬公司未實際營業,亦未實際經營與東懋公司相同或類似事業,難認鄭百雅違反系爭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東懋公司以114年2月27日書狀為解僱鄭百雅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㈣東懋公司授權鄭百雅處理吳雪嬌申請勞退金事宜,鄭百雅以東懋公司每年給付與吳雪嬌夫妻薪資、稅務津貼、年終獎金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核算吳雪嬌平均工資基準,縱然填載系爭勞退金給付通知書、為吳雪嬌請領勞退金之過程有與系爭工作規則未盡相符。惟東懋公司未要求鄭百雅提出說明、給予改善機會,或選擇其他較輕懲戒手段,逕以114年6月10日書狀送達為解僱鄭百雅之意思表示,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不合法。㈤東懋公司、訴外人東成醬油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為鄭登奇所創立之家族企業,周子敬於108年2月14日起受僱於東懋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包含處理東成公司旗下東成會館業務,對受僱於東成公司而在東成會館共同工作之勞工犯系爭刑案。東懋公司係於周子敬113年5月13日申請復職時確信周子敬因系爭刑案遭判決有罪確定(113年2月28日確定),東懋公司提出113年6月4日書狀,表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章第19條第2款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終止與周子敬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30日除斥期間,該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月5日送達周子敬而終止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周子敬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