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方慶全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文達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3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高雄分公司審查部高級辦事員,嗣於113年6月11日調任為同分公司業務人員(下稱系爭調職處分)。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9條、人事管理規則第1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無違調動五原則下得為職務調動。而被上訴人之業務與審查工作具相當程度同質性,被上訴人內部關於審查與業務人員輪調屬常態,且以上訴人前曾擔任銀行企業金融人員等具有相當業務經驗,其具業務能力,非無法勝任;系爭調職處分係被上訴人為補充業務人員人力缺口,具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其並對上訴人進行相關教育訓練,及提供名單幫助開發客戶,對其調任業務工作進行輔導與協助,加以調職前後工作地點、薪資又均相同,難認對上訴人之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亦與其與訴外人陳彥合間之糾紛無涉,兩者不具關聯性,符合工作規則、兩造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2、3款之規定,自屬適法有效。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前開調職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其原擔任之審查人員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所提第一金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