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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楊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克聯實業有限公司、信昌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克聯2公司)之總經理周友清事先經全體股東同意,代表公司陸續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編號1至4、5至7下各稱甲、乙款項或甲、乙借款),迄未清償。因被上訴人與克聯2公司(下合稱系爭家族公司),互為控制、從屬關係,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基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自應清償甲、乙款項。被上訴人另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向伊借貸350萬元(下稱丙款項或丙借款),周友清於106年12月18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確認被上訴人尚欠伊2,700萬元,惟嗣後僅清償20萬元及107年1至4月利息各13萬4,000元等情。爰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8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更審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克聯2公司無甲、乙借款關係,伊非該2公司股東,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兩造亦無丙借款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原審漏載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
  ㈠兩造協議本件爭點僅上訴人與克聯2公司、被上訴人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別無其他主張,上訴人復行主張民法第179條而為請求,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先稱其以克聯2公司法定代理人,事先得全體股東同意,自己代表當時均為有限公司之該2公司成立甲、乙借款契約;嗣改稱其借款有利於克聯2公司,且經總經理暨股東周友清代表公司同意等語,無非為規避公司法第108條、第59條之強行規定;繼稱周友清事前得全體股東同意,以總經理身分代表克聯2公司與其訂立甲、乙借款契約,或周友清、被上訴人監察人王建卯事後於公司轉帳傳票上簽名承認借貸,或甲借款匯予克聯2公司後,被上訴人於97年成立後承受該部分債務並陸續清償部分本息;嗣於98年4月6、7日匯款1,17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成立乙借款;丙借款則於104年9、10月間交付現金或匯款3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其就各借款契約如何成立,究由何人代表公司與其合意借貸,說法矛盾不一,自難採信。
 ㈢依系爭家族公司會計即證人李芝蓉及被上訴人監察人王建卯所為證言,足認系爭家族公司資金不足,上訴人曾要求李芝蓉對外借款及為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另指示其登載傳票及私借簿,由上訴人、周友清或王建卯於公司轉帳傳票上簽名,然李芝蓉不知具體有無借貸。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李芝蓉偵訊內容未涉及借款是否真正,難認上訴人已舉證克聯2公司向其借用甲、乙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陳調度資金之家族股東不包括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自107年1月起至4月,按月給付上訴人13萬4,000元,惟抗辯甲借款資金非來自上訴人,且其虛造乙借款,上訴人匯款1,200萬元係償還公司為其代墊之貸款,並否認清償借款20萬元,縱有給付款項,原因實屬多端等語,難謂被上訴人自認或承認借款債務。另系爭聲明書及克聯2公司銀行存摺等或周友清對外籌措資金,亦無從認周友清事先經克聯2公司全體股東授權代表與上訴人為甲、乙借款之合意。
 ㈣上訴人主張甲借款發生於96年間,早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之97年2月29日,而上訴人於98年4月間乙借款時,則身兼克聯2公司董事及被上訴人董事長,其始終未證明乙借款為被上訴人取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被上訴人之財務顧問黃昱程於偵訊之證詞僅能說明被上訴人與克聯2公司間互有資金往來,不足認渠等實質為同一公司,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㈤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16日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未證明另匯款100萬元,則其主張該日共匯丙借款
  35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難採信。王建卯亦否認為被上訴人向股東借款等語,李芝蓉復證稱:其未看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難以王建卯簽名於公司轉帳傳票,遽認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丙借款契約。
 ㈥李芝蓉證稱其製作3本私借簿,甲借款記載於第1本,業經其銷毀,乙、丙借款均記載於第2本,已交予上訴人;傳票、明細分類帳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克聯2公司、被上訴人間成立各借款合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採信其主張,亦無可取。
  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返還丙借款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法院判斷當事人所爭執待證事實之真偽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通觀各事證綜合判斷之,不得將證據割裂觀察。又認定事實之依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至4月,按月給付上訴人13萬4,0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李芝蓉、王建卯及被上訴人董事周正凱證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在內之股東借款並支付利息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24至425頁、第436、439頁、重上卷一第372至373頁、更一審卷五第268頁),李芝蓉證稱:其製作被上訴人104年11月5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楊暫350萬」,係指被上訴人暫時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與私借簿所載「楊現350萬」是同一筆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4頁、重上卷二之二第360頁、重上卷一第377至379頁、更一審卷五第290頁);106年1月24日轉帳傳票記載「本金(楊)現金15萬元」,並經周友清、周正凱、王建卯(偏名王建龍)及上訴人簽名(見一審卷二第142頁),則是否不足以上開間接證據認上訴人有借貸之意思並交付丙借款?已滋疑義。次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證人即會計師方文寶證稱:上訴人表示借錢予被上訴人時,周友清表示其與其他股東也有;周友清本來願意依系爭聲明書付款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67至168頁),似見周友清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果爾,上訴人主張其匯丙借款中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毫無足取?又被上訴人自承其自107年1月至4月,按月給付13萬4,000元,其性質為何?是否為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周友清,且各於107年3月9日、4月13日給付同年2、3月約定利息13萬4,000元,事後承認兩造間借貸關係等語(見更一審卷六第64至65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事後承認丙款項借貸關係,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以上訴人僅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遽認兩造間全無丙借款存在,自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其他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交付甲、乙款項予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與克聯2公司有成立甲、乙借款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有濫用其獨立法人格,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因認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乙借款各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乙、丙款項部分,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