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陳暘叡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 訴 人 陳秉澤
被 上訴 人 趙克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債權次序5、10所列上訴人陳暘叡之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剔除,原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陳暘叡次序1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5之執行費債權、次序10之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下逕稱次序編號債權)均予剔除,原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該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後,雖僅陳暘叡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陳秉澤,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秉澤在該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47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債權及所生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256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債權)。陳暘叡另執陳秉澤簽發發票日107年12月1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0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2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6%之利息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16日做成系爭分配表。惟上訴人係基於詐害伊債權之目的,通謀或單獨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彼此實無借貸關係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陳暘叡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對陳秉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5、10所列債權均予剔除,分配金額改分配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秉澤陸續向陳暘叡借款,嗣簽發系爭本票供原欠款及將來借款之擔保,迄今尚欠2205萬元未還,次序10債權係對應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匯款成立之借款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持桃園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擔保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陳暘叡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執以就其中200萬元本息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16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25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嗣於同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同年月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本件起訴合法。又被上訴人主張陳暘叡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對陳秉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攸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得受分配之數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觀上訴人歷來陳述,2人就系爭本票實際發票日、有無提示付款及其日期、擔保借款範圍及有無金額上限等重要情節,陳述彼此相互矛盾、說詞反覆,難信屬實;所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發票後向陳暘叡之借款(未來之資金需求),與民間借貸之借款人簽發本票多係為擔保或清償已借款項之經驗法則亦不符,況陳秉澤倘確實於107年12月1日因陸續向陳暘叡借得附表高達1320萬元之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陳暘叡何以遲至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之翌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益顯可疑。堪認系爭本票係陳秉澤意圖脫免被上訴人對其強制執行,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發票行為,且為陳暘叡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暘叡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對陳秉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5、10之債權應予剔除,原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即系爭分配表次序5、10之債權剔除,原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
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縱該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此時受訴法院亦應以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對於執行法院所定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同年4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年月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無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25日分配期日起,算至同年4月6日(期間之末日同年4月3日及次日、次次日為星期日、假日,順延之)止之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茲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8日始提出其於同年月1日起訴之證明,顯逾法律規定之10日期間,依法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此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應不合法。乃原審未察,逕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逕將該部分第一、二審判決予以廢棄,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駁回上訴(即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不存在)部分: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目的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當事人以一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其經濟目的相同,惟分配表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要僅表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被告之債權存否並無既判力,倘當事人爭執之債權其後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仍生執行法院是否據以更正分配表及受分配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否返還溢領分配額之問題,當事人自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因不符法定之10日期間而受敗訴判決,惟其請求確認陳暘叡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對陳秉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爭執,且攸關其將來得否請求陳暘叡返還分配額,應認有確認利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陳秉澤為脫免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非為擔保附表之借款關係,且為陳暘叡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是陳暘叡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對陳秉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