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呂國政(兼梁慶梅之承受訴訟人)
呂宜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竹如
林銀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盛竹如受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邀約,為該公司經營之im.B借貸媒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拍攝影片及照片(下稱系爭廣告),系爭平台以高利率招募民眾投入資金購買假債權,透過系爭廣告遂行吸金目的,非銷售商品或服務,盛竹如拍攝系爭廣告不屬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5項之廣告薦證。又拍攝系爭廣告之人,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或可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因此有獲利可能性者,不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主體,從而,上訴人以盛竹如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從事系爭廣告,性質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上訴人林銀村幫助或共同完成,而依公平法第21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呂國政新臺幣(下同)120萬7653元本息、上訴人呂宜陽59萬257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公平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因而遭受破壞,與商品或服務銷售之公平競爭無關者,非本條所規範。原審因認系爭平台以高利率招募民眾投入資金購買假債權,金隆公司透過系爭廣告遂行吸金目的,並非銷售商品或服務,而謂系爭廣告不屬公平法第21條第5項所定薦證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至於原判決另贅述盛竹如以第三人稱之方法敘說,並非表達其對於系爭平台之意見、信賴或發現,及盛竹如並非可得而知系爭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等情,無論當否,均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