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星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柏翔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DPD HK Limited (下稱DPD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ngslow Morty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光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霖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所陳、原證5單據,及Mindie Liao、Reta Yen等人往來電子郵件、甲OO名片、網站追蹤資料、跨境運輸服務合約、公司登記資料、商標圖樣等件,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DPD公司運送,而就該貨物與之成立運送契約,是上訴人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DPD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主張被上訴人和光公司為DPD公司之行為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和光公司應與DPD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