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和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慶韋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毅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貨車司機。其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且兩造未合意以獎金、固定加班費作為給付加班費之方式及以補休代替加班費之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工作時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A-2欄所示,依附表一B-3欄所示每日時薪核計每月加班費(如附表一C-1欄所示),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固定加班費、加班費後,上訴人尚欠付被上訴人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49萬6281元(①,如附表二C-2欄所示)。又被上訴人於105、106、107、108年度分別有8、3、9、7日特休假未休,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6747元(②)。另依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工資(如附表三D-1欄所示),按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提繳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三D-2欄所示)乘以6%,核計上訴人應提繳被上訴人之勞退金(如附表三D-3欄所示),扣除其已提繳金額(如附表三E-2欄所示)後,上訴人尚應補提繳10萬9092元,加計其自96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應補提繳之2萬4930元,共計13萬4022元。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暨提繳勞退金,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4項、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3028元(①+②)本息,暨提繳13萬4022元至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已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圓餅圖之出勤紀錄(見第一審卷三第369頁),惟上訴人迄未依限提出,原審綜合證人柯文賢、劉淮民、陳昱豪、許秋雄、林天送、李晉廷、賴文章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填載之交接日報表,暨以交接日報表及記錄每日車輛發動時間、時速之圓餅圖,作為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綜據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工作時數如附表一A-2欄所示,無違勞動事件法第36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