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鄭旭峰
吳雪嬌
鄭宇傑
鄭百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均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鄭旭峰擔任生產部總經理及監察人、上訴人吳雪嬌擔任會計、上訴人鄭宇傑擔任生產部廠長、上訴人鄭百雅擔任會計經理。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8至110年營業年度之股東股利共新臺幣1303萬8340元(下稱系爭股利)均已發放,經上訴人同意而由訴外人即時任董事長之鄭登奇(鄭旭峰之父親、吳雪嬌之公公、鄭宇傑及鄭百雅之祖父)代為領取完畢,被上訴人分別交付各該年度股利憑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之列入個人所得,據以申報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自無系爭股利請求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