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褚仁傑律師
董建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訂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契約(下逕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契約),其中1至3號契約雖締結在民國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下稱疫情)爆發前,然兩造曾考量疫情等因素而協議展延履約期限,且未約定生產原料或人力來源國,上訴人可調整生產要素避免違約;4至7號契約締結於疫情爆發逾半年後,上訴人簽約時就疫情相關基礎或客觀環境非不得預料,仍不斷投標,復疏於維修生產窯爐及為適當之人力調度,其未如期完成內部準備工作而有附表二、三所列經被上訴人通知逾期或未交貨之情形(下稱系爭違約),提出之發票及通知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系爭違約與疫情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而違約,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30條規定免除遲延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㈡系爭違約對被上訴人之產銷經營等發生影響,其依約扣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37萬3498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占系爭契約總價金約3.08%,單一契約扣罰金額亦未逾各該契約價金20%。上訴人提出之財物驗收紀錄及兩造間函文等件,不能證明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違約金或給付同額貨款437萬3498元。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貨遲延經2次通知未依限改正,已依4、6、7號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終止各該契約。被上訴人依各該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沒收依未交貨部分比例計算履約保證金本息851萬2463元,性質上係懲罰性違約金,其占4、6、7號契約總價金約7%,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約定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還該履約保證金本息851萬2463元。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8萬5961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就4、7號契約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有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所定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10%之原則,及7號契約經變更後,履約保證金450萬元應先退還225萬元,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另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就上開新攻擊方法等未命其陳述,違反闡明義務等語,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