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周奕馨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潤茺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醫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同月26日、6月6日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向被上訴人陳潤茺醫師諮詢法令紋拉提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同年6月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由陳潤茺對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潤茺及桃園長庚醫院之醫事人員所製作病歷及醫療影像有漏載或不實,而依該病歷及醫療影像、證人即桃園長庚醫院負責顱顏外科護理人員蔡李小華證述、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可認陳潤茺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並無擅自變更術式、違反告知義務或手術之步驟及內容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陳潤茺於上訴人面部兩側植入不同材質之五爪鉤,及發生所謂五爪鉤下滑之情形,亦不能證明陳潤茺於系爭手術有疏失、違反醫療常規,致上訴人受有右臉上唇及人中偏斜,疼痛難耐且麻木加劇之傷害;其主張桃園長庚醫院及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包庇陳潤茺之不法行為,再三推託不處理,致其身心遭受2次傷害,即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0條、第21條、醫療法第67條、第71條、第74條、第108條規定,請求陳潤茺提供真實之中文病歷(含手術過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00萬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醫審會依據第一審法院所調取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並說明無依上訴人聲請送至第三方醫學中心重新鑑定、訊問臺大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及醫審會鑑定人員必要之理由,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暨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