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 上訴 人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台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其另就上開命補正(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裁定駁回,於同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