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明治運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雅純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添豪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訂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承接伊交付各類貨品之倉儲物流服務。伊業於109年11月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總庫存表上記載貨品總數量為60萬6,981件(下稱11月庫存紀錄)、零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2,589萬6,232元,經伊實際盤點結果,最後庫存數量為52萬7,229件(下稱系爭最終盤點紀錄)、零售總價為1億9,758萬0,045元,相差7萬9,752件,二者零售額相減後,計算盤虧為2,831萬6,187元,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所約定千分之3,伊自得依該約定,以零售價之65.57%計算經銷價,再扣除依伊指示出貨之經銷價後,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上開貨品遺失所受損失1,835萬5,043元,及自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進出倉庫紀錄,然伊非專業化妝品商,被上訴人也未曾給予完整商品主檔或商品進貨資料與效期及指導查看商品批號,伊已就被上訴人要求於合理範圍內竭力配合,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前段情事。而被上訴人計算商品庫存動態之基準有誤,不能以此計算伊有違反系爭契約貨品保管義務。伊因人力不足,無法與被上訴人於移倉盤點時為完整對點,且被上訴人曾承諾於盤點時錄影,其未提出錄影證明最終盤點過程,不能以其製作系爭最終盤點紀錄為庫存數量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先於同年月17日至22日前往上訴人倉庫辦理部分貨品移倉(即第一次移倉),再於同年12月7日前往上訴人倉庫進行部分移倉(下稱第二次移倉),兩造並簽署協議書,約定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保管被上訴人之物品移倉。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18日將剩餘所有貨品移倉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下稱第三次移倉),由被上訴人於新倉庫地點自行完成盤點,最終盤點庫存數量如系爭最終盤點紀錄。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鄧茹鈴證述,可知第二次移倉未完成盤點,不能以上訴人於該次移倉提出之盤點表為庫存數量之認定。且依兩造於110年1月12日來往電子郵件及鄧茹鈴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第三次移倉時仍再次向上訴人確認對點之人員,必須完成對點,確認完畢,始能送往新倉庫,上訴人亦有預作對點之準備,嗣自行放棄為最終盤點確認,不能推認兩造有達成以錄影替代對點之共識,應以被上訴人自行完成盤點所提出盤點紀錄匯總表(即系爭最終盤點紀錄)認定最終庫存數量。系爭最終盤點紀錄之零售總價與兩造不爭執之11月庫存紀錄之零售總價相較,盤虧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所約定盤點總值千分之3,被上訴人得依該條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經銷價賠償其因上開商品遺失所受損失數額。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指示上訴人出貨予第三人之經銷價金額,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盤虧損失1,835萬5,04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及社會客觀認知,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全盤觀察而為認定。原審固以兩造歷經二次盤點,加上被上訴人於第三次移倉自行盤點數量所合計之系爭最終盤點紀錄,認定最終庫存數量,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針對第三次移倉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10年1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請貴公司提供最後的棧板數及箱數後,我方會有人員到明治作對點的動作,確認完畢,才送至我方指定的倉庫地點」後,上訴人之總經理劉繼志於同日回覆:「共2785箱,97個棧板,我司無法再提供人員對點,當時說明貴司會自行開箱確認並攝影,我司不再提供場所對點,請貴司自行至新廠區處理」等語,被上訴人之人員於翌日除回覆會在上訴人將貨品送至其指定地點時,與上訴人窗口做棧板數及箱數之確認對點外,並稱:「我方之後會在盤點商品時,做錄影存證,以避免日後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將剩餘所有貨品移倉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似見兩造已合意上訴人逕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僅清點棧板數及箱數,被上訴人並同意錄影盤點過程避免爭議。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單獨於新倉庫完成盤點,係上訴人自行放棄最終盤點確認?已滋疑問。又倘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錄影盤點過程之要求,此項表示所表彰之意涵為何?被上訴人欲主張上訴人交付貨品數量不足,能否僅以其自行完成盤點之盤點紀錄匯總表作為認定庫存數量之依據?即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庫存損失及該損失金額若干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於新倉庫地點自行完成盤點所製作盤點紀錄匯總表,作為本件最終庫存數量之認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