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王樹欽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確認上訴人對○○縣○○鄉○○段465、466、466之1、467、503地號等面積共計3,449.0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不利判決,竟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上訴,自不合法。至原判決說明之理由,縱非上訴人所信服,亦不得據以聲明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