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國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家銘
鉅錄營造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善科
訟訴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1萬1,091元本息,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7萬2,876元,及被上訴人李家銘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被上訴人鉅錄營造有限公司、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自111年1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遲延利息一),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惟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6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加付遲延利息一;其餘360萬元,被上訴人均自114年10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遲延利息二)。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萬9,128元及遲延利息一部分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另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1,366元及遲延利息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94萬872元及遲延利息一、356萬8,634元及遲延利息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一,就其請求超過原審敗訴判決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