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黃鴻林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對原審上訴人詹育驊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6萬4,789元本息及違約金,迄114年11月間合計約積欠1,000餘萬元。詹育驊於85年12月10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為上訴人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等間同額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然上訴人未證明其已交付該借款,上訴人與詹育驊間就該借款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詹育驊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之心證所由得,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99條、第288條、第296條之1第1項、民法第98條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