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紀綸
被 上訴 人 胡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固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惟其未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離職前以不正當方法重製該資料,取得營業秘密,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以引誘他人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知悉胡惠萍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洩漏營業秘密,難認被上訴人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