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
法定代理人 周 承 澤
訴訟代理人 李 逸 文律師
盧 筱 筠律師
上 訴 人 林 國 勳
李 麗 雲
林 麗 雪
林 雀
林 思 喬
林 舒 妍
劉柏廷即猛呷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陳 憲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 才 華
訴訟代理人 楊 進 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溪之繼承人蔡錫儀等26人買受其等因繼承而共有之○○市○○區○○段(原判決誤載為○○街)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地上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門牌號碼○○市○○區○○街0段000之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下稱祖師廟)所興建,祖師廟將之出租予上訴人林國勳以次6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益坤、林怡芬、林純妃、林純敏(下合稱林國勳等10人),林國勳等10人再出租予上訴人劉柏廷即猛呷商行(下稱劉柏廷)。雖訴外人蔡良展等12人前以其等為蔡溪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林國勳等10人之被繼承人林庄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訴請林庄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9646號,下稱前案),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非林庄興建,而判決蔡良展等12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被上訴人縱為系爭土地之特定繼受人,仍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祖師廟及被上訴人既均非前案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為蔡溪贈與祖師廟判斷之拘束。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蔡溪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祖師廟,蔡錫儀等26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非為善意第三人等情;且祖師廟建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具備公示狀態,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無從自外觀知悉系爭地上物為祖師廟所興建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亦無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國勳等10人及劉柏廷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祖師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乃行使正當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於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論旨以本件年代久遠,證據取得困難,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低其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