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帝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怡惠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江丞堯律師
上 訴 人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0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詩涵自民國100年8月11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帝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康公司)董事長,受帝康公司委任處理公司財務事宜,得以提領、轉帳或匯款方式,以公司開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供作公司營運所需準備金等,有為帝康公司管理及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之權限。惟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被上訴人(按指黃詩涵)自認或依證據認定挪作私用金額」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33萬3186元,係黃詩涵自系爭帳戶提領供其私人或家屬使用或投資之用,非用以公司營運,屬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經扣除黃詩涵事後歸還665萬元之餘額為1068萬3186元,帝康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得請求黃詩涵如數給付本息。至於另提領1139萬5054元部分,則未能證明係黃詩涵挪作私用,帝康公司請求賠償,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