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陳香如律師
陳秋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A04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為夫妻,A01對被上訴人有家暴行為,且放任二人之子即上訴人A02更換被上訴人住處之門鎖阻止其進入、任令家庭成員間訴訟衝突不斷,致與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月分居迄今,二人婚姻已生重大破綻,A01非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A01與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11年1月28日離婚起訴日)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剩餘財產。A01與被上訴人交惡後,於基準日前5年內將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財產贈與、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予A02,贈與A02之女即上訴人A03;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財產贈與其子即訴外人甲oo,各該財產之處分均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或其買賣價金與市價之差額。依上計算,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萬5,942元、7,477萬1,438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623萬7,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同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於A01財產不足清償時,請求A02、A03各於其受益範圍即3,623萬7,748元本息、1,027萬8,090元本息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