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葉楷承(原名葉正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 訴 人 曾曇瑜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思帆
謝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9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上訴人葉楷承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葉楷承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葉楷承於原審備位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思帆、對造上訴人曾曇瑜給付新臺幣(下同)259萬7,800元本息。原審就該部分為葉楷承敗訴之判決,葉楷承提起第三審上訴,就該部分原聲明請求林思帆、曾曇瑜給付202萬2,800元本息(本院卷第36頁),嗣聲明請求金額為259萬7,800元本息(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前揭說明,該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
二、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當事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否則,其上訴即非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葉楷承對於被上訴人謝政男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聲明未表明對於原判決關此敗訴部分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前所述,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三、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葉楷承經由林思帆轉介系爭投資方案而認識曾曇瑜,曾曇瑜以系爭投資方案對葉楷承施用詐術,致葉楷承誤以為有厚利可圖,分別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至28-4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68萬400元至曾曇瑜帳戶,及編號31至36金額欄所示款項共57萬5,000元至曾曇瑜所借用謝政男之帳戶,受有225萬5,400元之損害,葉楷承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曇瑜給付225萬5,400元本息,為有理由。另葉楷承固有交付附表編號1至12、15-2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林思帆,然未能證明上開款項係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亦未能證明有交付編號13至15-1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林思帆轉交曾曇瑜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及林思帆收受上開款項無其他法律關係而構成不當得利,復無證據證明曾曇瑜有收受上開款項,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思帆、曾曇瑜連帶給付282萬7800元本息(附表編號1至15-2,扣除編號37至42部分);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思帆給付23萬元本息(附表編號1至3),及請求林思帆、曾曇瑜給付202萬2,80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葉楷承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林 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