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岳 珍律師
再 審被 告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乃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