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再 抗告 人 吳媛媛(原名李正慧)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釋明第三人甲○○應更正伊民國113年6月21日3D經○○○○超音波檢查報告之記載,並交付予伊,以證實伊有○○外科手術之適應症及急迫性;相對人邱冠明明知應給予伊診斷證明書卻不作為,並拒絕為伊施以○○手術,企圖使伊得不到○○外科手術而死亡,不法侵害伊之醫療權、健康權、生命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具有繼續性,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防止伊因得不到○○外科手術醫療而死亡,發生重大損害,伊聲請甲○○更正上開檢查報告之內容、邱冠明交付診斷證明書並為伊施以○○手術,具有重大性及必要性,且許可伊之聲請不會使相對人蒙受不利益。乃原法院遽予裁定駁回,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裁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准許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其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甲○○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再抗告人將之併列為相對人,對之再為抗告,亦有未合。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